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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刑缺陷

1999-10-02 来源:生活时报 刘蕊 牛海利 我有话说

《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“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”。这一规定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。

一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刑较轻,对罪犯打击不力。司法实践中,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绝大多数是在查处贪污、贿赂等财产犯罪案件中发现的,且数额一般远远低于上述各罪的数额,而其处刑却远远低于上述各罪。这种现象,往往促使犯罪行为人避重就轻,对司法机关难以查明来源的巨额财产,拒不说明,钻法律空子,造成打击不力的不良后果。

二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刑档次少,量刑的回旋余地小。司法实践中,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情节轻重的情况往往千差万别,而本罪的处刑却只有两个档次,量刑的回旋余地较小,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。

为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,笔者建议从完善刑事立法入手,适当提高对本罪的量刑幅度,增加其处刑档次。这样,不仅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,而且也充分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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